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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种管理设施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6号《草种管理办法》业经2021年1月5日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10月25日农牧渔业部颁发的《牧草种子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部长:杜青林二六年一月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6号
《草种管理设施》业经2021年1月5日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10月25日农牧渔业部揭晓的《牧草种子暂行管理设施(试行)》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草种管
理设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草种管理,提高草种质量,维护草品种选育者和草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草业的健康生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订本设施。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草品种选育和草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设施。
第三条本设施所称草种,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生态建设、绿化美化等用途的草本植物及饲用灌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叶、芽等栽植质料或者繁殖质料。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天下草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地区内的草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草种生产、经营活动;草种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草种行政管理工作。草种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政上必须脱离。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质资本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激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草种质资本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就显著的单元和小我私人。
第二章草种质资本保护
第七条国家保护草种质资本,任何单元和小我私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八条农业部根据需要体例国家重点保护草种质资本名录。
第九条农业部组织有关单元网络、清算、判定、挂号、保留、交流和利用草种质资本,成立草种质资本库,并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草种质资本名录。
第十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成立国家和地方草种质资本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第十一条阻止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自然草种质资本。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挖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十二条从境外引进的草种质资本,应当依法举行检疫。对首次引进的草种,应当举行隔离试种,并举行风险评估,经确认平安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国家对草种质资本享有主权,任何单元和小我私人向境外提供草种质资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草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四条国家激励单元和小我私人从事草品种选育,激励科研单元与企业相结合选育草品种,激励企业投资选育草品种。
第十五条国家执行新草品种审定制度。新草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公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六条农业部设立天下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新草品种审定工作。
天下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相关的科研、教学、技术推广、行政管理等方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的专业人员组成。
天下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农业部聘用。
第十七条审定通过的新草品种,由天下草品种审定委员会揭晓证书,农业部公告。
审定公告应当包罗审定通过的品种名称、选育者、适应地区等内容。
审定未通过的,由天下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寓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新草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草种科研、生产、经营机构署理。
第四章草种生产
第十九条重要草种的商品生产执行许可制度。
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元或小我私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单元和小我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国家划定检疫对象的草种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草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执法、律例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质料:
(一)草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实;
(三)注册资本证实质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装备清单、照片和产权或正当使用权证实;
(五)草种晒场情况介绍或草种烘干装备照片及产权或正当使用权证实;
(六)草种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或正当使用权证实;
(七)草种生产地点的检疫证实和情况介绍;
(八)草种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九)品种特征介绍。
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赞成的书面证实或品种转让条约;生产草种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平安证书。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核发
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决议。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时,审批机关可以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装备举行实地观测。
第二十三条草种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划定。
草种生产许可证有用期为3年,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
在草种生产许可证有用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换取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解决换取手续,并提供相应证实质料。
第二十四条阻止任何单元和小我私人无证从事重要草种的商品生产。
阻止伪造、变造、交易、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草种生产单元和小我私人应当根据《草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草种,并成立草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纪录、产地气象纪录、种子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留至草种生产后2年。
第五章草种经营
第二十六条草种经营执行许可制度。草种经营单元和小我私人应当先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后,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解决或者换取营业执照,但遵照《种子法》划定不需要解决草种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重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通例原各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元和小我私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草种出入口营业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元或小我私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元或小我私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单元和小我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草各种类和数目相适应的资金及自力肩负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把握草种贮藏和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目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
(四)执法、律例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质料:
(一)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照片、产权或正当使用权证实;
(三)草种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或正当使用权的证实。
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核发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决议。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时,审批机关可以对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草种质量的仪器装备举行实地观测。
第三十条草种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划定。
草种经营许可证有用期为5年,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
在草种经营许可证有用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换取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解决换取手续,并提供相应证实质料。
第三十一条阻止任何单元和小我私人无证经营草种。
阻止伪造、变造、交易、租借草种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草种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草种的质量负责,并遵守有关执法、律例的划定,向草种使用者提供草种的特征、种植技术等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草种应当包装。执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元、原草种或草品种名、原产地。
第三十四条销售的草种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草各种别、品种名称、种子批号、产地、生产时间、生产单元名称和质量指标等事项。
标签注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草种相符。
销售入口草种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第三十五条草种经营者应当成立草种经营档案,载明草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经营档案应当保留至草种销售后2年。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当地草种广告的监视管理。草种广告的内容应当相符有关执法、律例,重要性状形貌应当与审定公告平等,不得举行虚伪、误导宣传。
第六章草种质量
第三十七条农业部负责制订天下草种质量监视抽查设计和本级草种质量监视抽查设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天下设计和当地现真相形制订相应的监视抽查设计。
监视抽查所需用度列入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用度。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实施监视抽查的企业,自扦样之日起6个月内,本级或下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统一作物种子不得重复举行监视抽查。
第三十八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草种质量举行检验。
肩负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审核及格。
第三十九条草种质量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应当相符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及格。
第四十条监视抽查的草种应当依据《国家牧草种子检验规程》举行质量检验。《国家牧草种子检验规程》中未划定的,依据《国际种子检验规程》举行质量检验。
第四十一条《草种质量检验报告》应当标明草种名称、扦样日期、被检草种的数目、种子批号、检验效果等有关内容。
《草种质量检验报告》由持证上岗的草种检验员填写,检验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
第四十二条被抽查人对检验效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效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任务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检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效果。
收到复检申请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审查,需要复检的,应当实时放置。
第四十三条阻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草种。
下列草种为假草种:
(一)以非草种冒充草种或者以此品种草种冒充他品种草种的;
(二)草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草种为劣草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划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草种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跨越划定的;
(五)带有国家划定检疫对象的。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的草种应当根据有关植物检疫执法、律例的划定举行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伸张。
阻止任何单元和小我私人在草种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七章出入口管理
第四十五条从事草种出入口营业的单元,除具备草种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遵照国家外贸执法、律例的有关划定取得从事草种出入口商业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草种出入口执行审批制度。
申请出入口草种的单元和小我私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草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后,依法解决出入口手续。
草种出入口审批单有用期为3个月。
第四十七条出入口草种应当相符下列条件:
(一)草种质量到达国家标准;
(二)草种名称、数目、原产地等相关证实真实完整;
(三)不属于国家阻止出入口的草种。
申请出入口草种的单元和小我私人应当提供以下质料:
(一)《草种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和出入口商业资格证实;
(二)草种名称、数目、原产地证实质料;
(三)引进草品种的外洋审定证书或品种挂号名录;
第四十八条为境外制种入口草种的,可以不受本设施第四十五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条约。入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设施划定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划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转基因草品种的选育、试验、推广、生产、加工、经营和出入口活动的管理,还应当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平安管理条例》的划定。
第五十一条采集、采挖、向境外提供以及从境外引进属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草种质资本,除按本设施解决审批手续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设施》的划定,解决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本设施所称重要草种,是指苜蓿、沙打旺、锦鸡儿、红豆草、三叶草、岩黄芪、柱花卉、狼尾草、老芒麦、冰草、羊草、羊茅、鸭茅、碱茅、披碱草、胡枝子、小冠花、无芒雀麦、燕麦、小黑麦、黑麦草、苏丹草、草木樨、早熟禾等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确定的其他2至3种草种。
本设施所称草种不含饲用玉米、饲用高粱等大田农作物。
第五十三条本设施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10月25日农牧渔业部揭晓的《牧草种子暂行管理设施(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设施划定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划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转基因草品种的选育、试验、推广、生产、加工、经营和出入口活动的管理,还应当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平安管理条例》的划定。
第五十一条采集、采挖、向境外提供以及从境外引进属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草种质资本,除按本设施解决审批手续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设施》的划定,解决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本设施所称重要草种,是指苜蓿、沙打旺、锦鸡儿、红豆草、三叶草、岩黄芪、柱花卉、狼尾草、老芒麦、冰草、羊草、羊茅、鸭茅、碱茅、披碱草、胡枝子、小冠花、无芒雀麦、燕麦、小黑麦、黑麦草、苏丹草、草木樨、早熟禾等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确定的其他2至3种草种。
本设施所称草种不含饲用玉米、饲用高粱等大田农作物。
第五十三条本设施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10月25日农牧渔业部揭晓的《牧草种子暂行管理设施(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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