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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设施》的通知
建市[2010]19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国务院有关部分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制作师职业素质,根据《注册制作师管理划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制订了《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设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设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制作师职业素质,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程度,保证工程质量平安,促进建筑行业发展,根据《注册制作师管理划定》制订本设施.
第二条 注册制作师应通过继续教育,掌握工程建设有关执法律例、标准规范,加强职业道德和诚信遵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方式、新技术,总结工作中的履历教训,不停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三条 注册制作师按划定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需要条件.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对全国注册制作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同一监视管理,国务院有关部分负责本专业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视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负责本区域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视管理.
第五条 注册制作师参加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采取分级与分专业相连系的原则.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民航等部分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以下统称为专业牵头部分),组织本专业一级注册制作师参加继续教育,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组织二级注册制作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 各专业牵头部分按要求推荐一级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审核,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审核二级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立案.培训单位的培训规模与该年度应参加继续教育的制作师数目应基本平衡.
第七条 各专业牵头部分负责一级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西席的培训,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负责二级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西席的培训,培训及格的西席可按划定从事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的授课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在中国制作师网(网址:www.coc.gov.cn)上公布培训单位名单.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教学系统
第九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组织制订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教学纲要,并组织必修课课本的编写.
第十条 各专业牵头部分负责本专业一级制作师选修课课本的编写,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负责二级制作师选修课课本的编写.
第十一条 必修课包罗以下内容:
(一)工程建设相关的执法律例和有关政策.
(二)注册制作师职业道德和诚信制度.
(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式、新技术和新工艺.
(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解.
选修课内容为:各专业牵头部分以为一级制作师需要弥补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知识;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以为二级制作师需要弥补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知识.
第十二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负责一级制作师继续教育必修课课程放置的体例,各专业牵头部分负责本专业一级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选修课课程放置的体例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汇总,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级制作师继续教育课程放置的体例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立案.课程放置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在中国制作师网上公布.
第四章 培训单位的职责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应当具有职业教育履历或大学专科以上专业教育履历,且具有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有牢靠教学场所,专职授课西席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 专职授课西席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大学及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从事建筑行业培训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丰富的实践履历或较高的理论程度.
(四)近5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纪录.
(五)经专业牵头部分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培训及格.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对培训质量负直接责任.培训单位应当遵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公布的继续教育课程放置,使用划定的课本,根据国家有关划定收取用度,不得乱收费或变相摊派.培训单位必须确保教学质量,并负责纪录学习情况,对学习情况举行测试.测试可采取考试、审核、案例分解、撰写论文、提交报告或参加现实操作等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完陋习定学时并测试及格的,培训单位报各专业牵头部分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确认后,发放同一式样的《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证书》,加盖培训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应及时将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就等情况以书面和电子信息管理系统的形式,报各专业牵头部分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各专业牵头部分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确认后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立案.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方式
第十八条 注册制作师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选择中国制作师网公布的培训单位接受继续教育.在企业注册所在地外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一级注册制作师,报专业牵头部分立案后可在工程所在地接受继续教育.个别专业的一级注册制作师可在专业牵头部分的同一放置下,跨区域参加继续教育.注册制作师在每一注册有用期内可根据工作需要集中或分年度放置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九条 注册一个专业的制作师在每一注册有用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不少于120学时,其中必修课60学时,选修课60学时.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添一个专业还应参加所增添专业6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30学时,选修课30学时.
第二十条 注册制作师在每一注册有用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响应证实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部分学时.每一注册有用期内,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学时累计不得跨越60学时.
(一)参加全国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纲要编写及命题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二)从事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课本编写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三)在公然刊行的省部级期刊上揭晓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每篇计10学时;公然出书5万字以上专著、课本的,第一、二作者每人计20学时.
(四)参加制作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的按授课学时盘算.
一级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专业牵头部分负责;二级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负责.
第二十一条 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以集中面授为主.同时探索网络教育方式,拟采取网络教育的专业牵头部分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应将管理设施和工作方案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审核,并对网络教育的培训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完陋习定学时并测试及格后取得的《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证书》是制作师申请注册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视管理和执法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牵头部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对培训单位执行动态监视管理,包罗对培训单位的投诉举报情况举行观察处置,并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牵头部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应对培训单位举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并于每年年底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立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对培训单位的培训情况举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培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专业牵头部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提出忠告直至作废培训资格,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同一公布.作废培训资格的,在五年内不许可其开展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未严格执行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制度.
(二)未使用同一编写的培训课本,课程内容的设置、培训时间的放置等不相符相关划定.
(三)不具备独立培训能力,无法肩负正常培训任务.
(四)组织管理杂乱,培训质量难以保证.
(五)无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
(六)无牢靠的教学场所.
(七)专职授课西席或师资数目、程度不相符要求.
(八)无正常财政管理制度,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九)出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培训资格.
(十)通过弄虚作假、伪造诱骗、营私舞弊等造孽手段开具《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证书》或修改培训信息.
(十一)不及时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就等情况.
(十二)其他不宜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注册制作师应按划定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培训测试,不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及格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七条 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证书》的,一经发现,立刻作废其继续教育纪录,并记入不良信用纪录,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专业牵头部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矫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赞成不相符培训条件的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
(二)不推行应肩负的工作,造成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力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推行监视管理职责或者监视不力,造成严重结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注册制作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划定的人为、保险、福利待遇.建筑业企业及勘探、设计、监理、招标署理、造价咨询等用人单位应重视注册制作师继续教育工作,督促其定期接受继续教育.其中建筑业企业应为从事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注册制作师提供经费和时间支持.
第三十条 各专业牵头部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可依据本设施,细化本专业一级制作师、本行政区域内二级制作师继续教育管理的详细事项,包罗培训单位推荐程序、编写选修课课本、体例课程放置、认定学时充抵、培训专职授课西席、确认及格人员名单、执行动态监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本设施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负责注释.
第三十二条本设施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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