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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
第224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衡宇权属,承受的单位和小我私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遵照本条例的划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衡宇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罗出售、赠与和交流;
(三)衡宇交易;
(四)衡宇赠与;
(五)衡宇交流.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转让,不包罗农村整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划定的幅度内根据本区域的现真相形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立案.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衡宇交易,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衡宇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衡宇交易的市场价格审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流、衡宇交流,为所交流的土地使用权、衡宇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流土地使用权、衡宇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而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审定.
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遵照本条例第三条划定的税率和第四条划定的计税依据盘算征收.应纳税额盘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盘算.转移土地、衡宇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根据纳税任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心价折合成人民币盘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整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衡宇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划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能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划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衡宇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划定的减征、免征契税局限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任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署土地、衡宇权属转移条约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衡宇权属转移条约性子根据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纳税任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衡宇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解决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审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解决纳税事件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根据.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根据和其他划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分、房产管理部分解决有关土地、衡宇的权属变更挂号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根据的,土地管理部分、房产管理部分不予解决有关土地、衡宇的权属变更挂号手续.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衡宇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详细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分、房产管理部分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遵照本条例和有关执法、行政律例的划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订细则.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 年10 月1 日 起施行.1950 年4 月3 日 中心人民政府
政务院公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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